2023年度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暂行) (范文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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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暂行) 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2.06?【字号】?【施行日期】2018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暂行) ,供大家参考。

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暂行)

  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暂行)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济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18.02.06?

  【字

  号】

  ?

  【施行日期】2018.05.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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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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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暂行)

  (2018年2月6日济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严格执法,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司法工作指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行使职权相结合,坚持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与实行民主集中制相结合,坚持加强和改进监督司法工作与优化司法环境、保障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相结合。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与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相关人员应当予以保密;存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处理监督司法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负责监督司法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承办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司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法制委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监督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法律专家咨询组,可以对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开展理论研究,对监督司法工作的重大事项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三)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涉及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四)司法机关履行职责的重大工作部署和司法体制重大改革实施情况;

  (五)司法机关实施司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情况;

  (六)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七)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违纪违规或者失职、渎职行为举报或信访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八)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法制委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从下列途径发现的问题中提出监督议题,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司法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热点、难点问题;

  (六)人民监督员、人民陪审员反映集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采取下列方式监督司法工作: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组织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

  (三)开展工作评议和履职评议;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五)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六)进行询问和质询;

  (七)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督促司法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健全相互监督制约机制等,对司法机关日常工作进行监督;针对司法机关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或关键环节,开展专项监督;依照相关规定,将司法机关专项工作列入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计划,开展重点监督。

  第十三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司法监督议题,由法工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根据方案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法制委提出,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拟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的报告草案、资料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报送人大常委

  会。

  临时确定的报告议题,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按要求时间报告。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意见,交由司法机关研究处理,司法机关按照审议意见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未获得通过时,报告机关应在本次或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和法制委可以联合或分别组织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视察或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问卷(网络)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司法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问题,提供资料。

  第二十一条

  视察或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将审议意见,交由司法机关研究处理。司法机关应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和法制委对社会影响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事项,可以开展专题询问。进行专题询问时,司法机关有关负责人应当到场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二十日内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法工委负责对司法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其他不适当的,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意见,主任会议审查确认以后,责成有关机关纠正,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案件的监督,可以采取交办、调查、听取汇报、调阅案卷、发出监督意见书等方式。

  调阅案卷,应当经法制委主任委员批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注意保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重要案件由法制委向司法机关提出监督意见,提交主任会议研究,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对提请审议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发出监督意见书。

  司法机关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按要求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人大常委

  会。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环节的法律监督工作。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报备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涉及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特别重大典型违法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作为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和处理意见的依据。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向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免的司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材料。

  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通报有干部管理权的相关机关。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交由有关机关调查处理;依法应当免去、撤销其职务的,按照人员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评议内容、方式等事项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或法工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申诉以及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二)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三)查阅司法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材料,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四)向司法机关提出有关建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情况汇报;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和法制委可以组织各自的组成人员以及人大代表到司法机关开展旁听庭审、评查案件、见证执行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对下列事项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拟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履行审判和检察职责的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活动安排;

  (四)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及受到法律处理的情况;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的案件;

  (六)执法、司法过程中发生的重大暴力抗法事件及处理情况;

  (七)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八)承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家赔偿责任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案件情况;

  (九)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或信息(涉及保密要求除外),应当自印发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法工委:

  (一)实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案;

  (二)对全市司法机关进行业务指导的文件;

  (三)管理和考核司法人员的文件;

  (四)年度工作计划、总结、重要工作信息;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或者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事项不办理的;

  (三)对监督意见书提出的监督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报告的;

  (四)对人大常委会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对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久拖不办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有关机关说明情况并限期纠正;

  (二)责成或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作出处理;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可以依法提请

  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司法机关及有关责任人认为前期处理失当的,可以陈述理由,请求变更,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督促相关政府机关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开展工作提供应有的保障和支持;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可以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提出控告。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支持,并责成有关部门对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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