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处理,菁华2篇【完整版】

时间:2023-03-30 11:45:05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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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处理,菁华2篇【完整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处理1

这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合同圈整理提供,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涉案的基本事实、判决结果及目前情况

本案的被告是一位没有专门的固定工作,以在自己的住处利用星期天办英语辅导班获取收入的教师,已经离婚。因前妻与儿子在新加坡因生活遇到困难,急需用钱向一个体业主原告借钱。原告没有借给,提出购买被告房屋。被告情急之下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价款29万元,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1万元,被告书写了“收到房款1万元”的收条。2xx年3月12日由原告提供,双方签订了*印制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制式合同一份。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私产房(处于抵押中)一处,面积15*方米,总价款29万元。契约上定金一栏由原告填写“壹拾万元”,契约还约定房款于4月21日前分两期付清,被告于4月21日交房。契约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注:买方)中途悔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定金。甲方(注:卖方)中途悔约………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给付乙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如迟延履行,“违约方每日赔偿对方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契约第九项为:“契约由双方签章并经房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3月15日,原告妻子又交付房款万元。被告用原告先期交付的1万元中的一部分偿还了银行贷款。此时,被告前妻发现后以被告已经将房屋抵给自己为由不同意卖房;被告亦感到房价太低。便于3月18日通知原告房子不卖了,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违约多,被告认为其要求过高,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于4月2日向法院以“自己已经交付定金1万元,被告将房屋更名”为由申请诉前保全,查封被告房屋并于4月14日以“其他权利及相关权益”案由**,要求返还购房款万元,赔偿违约金1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法院于2xx年5月29日以“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的权得纠纷”案由组织交换证据交换。庭审中原告将双方的契约和被告出具的收到11、5万元的两个收条做为证据提交法庭。一审法院于2xx年6月2日正式开庭。庭上法官询问原告**请求有无变化,原告明确没有。庭上,原告再次向法庭举证。当庭被告同意返还房款,并按万元房款的赔偿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并加罚3%。合议庭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赔偿1万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分岐太大,未能达成协议。在开庭后等待判决时,原告于6月23日以“另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同日裁定准许撤诉。原告在第二天又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再次向法院**。被告以法院关于“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再行**予以受理违法为由拒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没有采纳被告的意见,以法院“没有规定当事人撤诉后变更诉讼请求再行**就不受理”和原告又以“继续履行合同”**“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选择”以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没有履行障碍、继续履行为先的原则,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交付尾欠房款,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按规定承担相关费用,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费)。被告提出上诉。此间,被告委托相关部门对房屋价格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48万元。被告又以“显失公*”为由向原一审法院**撤销合同,审理中办案法官多次调解,让被告承担部分赔偿,但原告坚持原赔偿要求,一审法院以所谓“不能戕害法律原则”为由又驳回被告的撤销之诉。,现被告已提出上诉。原二审案件已经中止审理。

二、对此案一审二个判决的意见和看法。

关于该案的分岐主要有二个方面:一是程序方面;二是实体处理。关于当事人撤诉后

是否可以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法院应否受理主要是对院司法解释的认识不同。本文不作论述。主要是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特别是对判决“继续履行”谈谈看法。

一审法院的主要观点是“当事人是成年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以履行为先”,“被告用原告的予付房款付清了贷款,合同没有履行障碍”、“原告自己不对市场进行了解应该自己承担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选择”等。

对于一审判决,笔者不敢敬苟同,提出以下商榷意见。

第一、该合同是否生效,即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只是笼统地认定了双方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但并没有认真细致地对合同本身的内容进行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契约第九项规定“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屋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该条约定证明,双方的契约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这个生效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签章,即双方当事人签字划押;另一方面是由房屋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本案的契约,双方虽然签章,但没有经过房屋买卖主管机关的审查和批准,合同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因而,双方的契约没有生效。没有生效的契约不具有对当事****利义务的约束力,更不具有要求对方履行的效力。原告的部分交付房款,只是一种先期行为,做为被告顶多是缔约过失责任。有人会说,房屋买卖不需要经过批准,该约定无效,既然无效,就没有约束力,双方的合同就自然合法有效。但是,房屋的买卖涉及物权的变动,不允许场外私下交易,双方必须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且应由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进行审查。一是要审查双方的真实身份,二是要审查出卖人的所有权状况,是否有权处分,是否出卖了代管或共有房屋等。于此同时也会对交易价格进行适当审查。因为房产交易部门往往受税务部门的委托代收契税,要以鉴定部门鉴定的市场价格收取契税,以避免买、卖双方串通故意压低价格,少交契税。如果双方真的到房产交易部门,被告必然会了解到市场的行情。如果在了解行情的情况下还同意以低价交易,那才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然而,双方还没有没有如此办理,而是在只交了少部分房款仅6天的时候就反悔了。这样,就说明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合同没有发生效力,原告即无权要求继续履行,也无权按契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双方的买卖契约是否已经终止,原告是否还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

笔者认为,即使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原合同,也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因为,退一步说,即使合同生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3月11日和3月15日收到原告11、5万元房款款后的第3天即已经正式通知不再出卖该房,实际上就是明确地做出了不卖房、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表示不再出卖房屋后,至契约约定的4月21日交房的时间内可以交清购房余款的情况下,第一没有交清购房余款17、5万元或将此款依法提存;第二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4月21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相反是向被告要求以定金数赔偿1万元,在其主张未能奏效的情况下,仍是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的4月2日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并于4月14日**要求返还房款11、5万元,赔偿定金1万元。原告的行为充分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选择了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金钱给付之诉。而此后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又撤诉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用行为表明承认终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也因其在合理期限内没有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明其已经丧失了要求被告继续卖房,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之所以这样认为,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虽然《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在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情形下,对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同时《合同法》第11条对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也做出三种除外情形:…(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对此,《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当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才享有随时要求履行的权利。而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已非常明确地约定了履行时间是当年的4月21日。从3月12日到4月21日有将近4天的时间。这个履行时间,就是合理履行期间。而原告并没有在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这个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所以,原告已经丧失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原告已经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均做出了选择,即放弃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权利,也放弃了向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权利,而只选择了向被告要求承担违约金的民事权利和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权利。

第三,法院判决继续继续履行是否合法的问题。

笔者认为,就是不考虑合同未生效、合同已经终止等因素,而是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出卖也是错误的,起码是不公*的。这是 为:

1、 原告亦未全部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在4月21日前分两次

交清全部房款。但实际上原告虽然交了两次房款,但只是交付了11、5万元,只占全部房款的39、6%,尚不足4%。就是被告表示不卖房了,原告也没有对剩余房款进行提存。也就是说原告也没有全部履行合同。

2、 该房被告已经与前妻于2xx年约定将此房抵给前妻,房子的所有权从某种

意义上说,已经归前妻所有,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更名手续。被告的前妻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而原告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

3、 在房屋的买卖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有欺骗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一是在被告不了解市场行情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介绍一*方米不到2xx元,而实际上被告所处位置的公房价格尚在25元左右一*方米,原告给被告的私有商品房才出价不到2xx元;二是开始双方已经书写了买卖协议,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定金的内容,也没有定金条款。而原告却用制式契约代替了书写的协议,并自行在协议上填写了定金1万元,并在被告决定不卖房时索要1万定金。发生纠纷后,又欺骗法院说自己交付了1万定金,要求法院进行诉前保全。虽然被告表示同意赔偿部分损失,但原告却坚决不同意,充分反映出其企图通过买空卖空房牟取暴利的动机。

4、 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在原告未交足房款,房屋未交付,产权证未更名时,被

告仍然享有物权。所谓物权,就是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可以出卖,在物权没有变动之前也可以不卖。至于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则是另一回事。

5、 整个案件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这个案由是显而易见的,任

何稍有民法和民事诉讼常识的人都不会产生岐义。令人不解的是原告却以“其他权利及相关权益纠纷”**,并以此案由进行证据交换,而在开庭时,却又变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既然是买卖合同纠纷,就必须审理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也就是房屋买卖合同。法院也必须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做为判断是非和处理违约行为的根据。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屋买卖契约中第五项明确约定:“乙方(注:买方)中途悔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定金。甲方(注:卖方)中途悔约………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给付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如迟延履行,“违约方每日赔偿对方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这里,违约责任就是两项:“悔约”的赔偿定金;迟延履行的承担千分之一违约金。被告反悔,在收取部分房款后不再出卖房屋,就是“悔约”。“悔约”就是对契约反悔了,就是坚决地不再履行合同了。即使不谈显失公*、重大误解、乘人之危、出卖了与前妻约定不得出卖的房屋,悔约的违约责任就是合同约定的责任。新《合同法》的一条十分重要的原则叫“意思自治”,也就是当事人双方的约定高于法定。既然契约约定了悔约要赔偿定金,法院不应该也不能够自行决定适用法定的“履行为先”。况且法院于199年2月17日在答复一起关于买卖房屋在未办理产权证前反悔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此种情况下,房屋的买卖关系尚未成立,是可以反悔的。”

6、 从司法实践看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有失公*。在本案中诉争的是一处公

民的私有正在使用的住房,并非开发商的商品房。如果是开发商的房屋,又是空房,判决后能够执行。如果是私房,购房款已经付清,房屋已经交付,判决继续履行也能执行。但如同本案,房款未交清,原告有条件和能力交款,也未交清房款。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判决继续履行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试想一下,如果反过来,原告在只交付少部分房款后坚决不同意继续交房款买房,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金或判决不返还定金,应该是合理合法的,也是能够执行的。但是,却不能强行判决其必须购买房屋。因为,如果判决其必须买房屋,就必须判决其继续交房款,如果其不愿交,或钱少不足以交清房款,又如何执行。难道能对买房者强制执行,将其原有住房拍卖,执行卖房款吗?显然不能。所以,反过来判决卖房一方非卖不可,不卖就强行判决,即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人之常情,更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是否可以悔约,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判决继续履行,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在本案中强行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对《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破坏,背离了公*裁判的精神。

7、 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不利于社会的安定,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被告

现在正以此房做教室办英语补习班服务社会,维持生活,且为其与前妻及儿子的居住之所,如果卖出将使其教学受阻,居无定所。有人说被告是成年人,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其自己不去了解市场,就应该自行承担损失。如果此说成立,《民法通则》规定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一系列原则以及撤销权等都是给未成年人、精神病等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规定的吗?一个有多处房屋且财力雄厚的人要购房就必须履行,一个势单力薄的弱势的人就必须出卖,我们的法律到底是在保护什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处理2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1】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女,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女,略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2XX年12月19日做出的(2XX)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2XX)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诉争房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2xx年5月11日转发的*等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

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该法律适用错误。

庭审中已查明2XX年1月8日,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3万元,付清了诉争屋全部购房款, 2XX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开发商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诉争房的交房手续,说明上诉人已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该诉争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适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见。

即使适用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也只说明上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说明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更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效力。

二、(2XX)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诉争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出后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该条款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且所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附生效条件的。

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诉争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条件尚未成就,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

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所谓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

而结合该条款全部文字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只是对于双方的履行手续和工作日做相应的补充约定,并未对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做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对协议效力有何影响,因此不能认定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另外,从房屋买卖合同整体内容来评判,该条款作为补充条款只是就双方合同的履行责任做进一步具体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对于房屋产权及交房责任在第三章违约责任当中已做具体约定,不需再另设限制性条款。

即使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签订当天交纳定金1万元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2XX年6月21日18:前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遂于2XX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发函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定金,该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

合同不履行属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认定合同条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符合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2XX)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为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于法无据。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甲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在交付1万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说明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定金数额为51万元,违约金的数额等于定金数额也应为51万元。

定金数额仅作为双方确认违约金额的一种计算方式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而非适用定金有关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实际定金数额1万元。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实际交付定金数额1万元来赔偿也是无法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即没有考虑上诉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未考虑因被上诉人迟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时间福州房价打折降价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房价下跌损失。

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预期获利情况下仍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购房总价13万元的2%支付2xx元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依照双方买卖经纪合同中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2XX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诉人2XX年9月1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止应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2781元。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事实,特上诉来贵院,请依法裁判。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2】

上诉人:于某,女,19XX年7月28日生,汉族,##软件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市##区##镇6号楼4单元62号

被上诉人:蔡某,男,19XX年5月5日生,汉族,北京##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是海淀区##镇##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因蔡某诉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区(2XX)昌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于某应承担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是错误的。

首先,要查清本案的事实部分,我们需要了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居间公司之间就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一系列细节约定。

2XX年8月21日上诉人通过鑫尊置业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多次反复向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核实税、费项目,得到肯定的答复是,卖方只有一套房产,并满五年,不存在个人所得税,并且居间公司经纪人国红吉亲笔列出清单(证据四),及上诉人对国红吉做的录音证据三,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二)项关于出卖人承担的税、费中都清楚的表明,出卖人应该承担的税费中不包括所得税,也就是讲,不会有个人所得税发生,这是出卖方以及居间公司给买受人的真实的意思表达,上述证据足以让买受人相信,买卖合同中时产生的所有费用中不包括个人所得税,在此信任的基础上,买受人在第六条(四)项买受人愿意承担出卖人应当承担的税、费这一项的约定下,买受人愿意承担的税、费就是第六条(三)项下指明的第8项契税,和第六条(二)项下指明的第9项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这才是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达,也是买卖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前提条件之一,也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

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税、费相关规定第(一)项之所以用罗列的方式清晰的表达所有应该缴纳的税、费,并在(二)、(三)项缴纳义务主体栏中通过填表或的形式约定清楚,就是为了防止合同出现歧义,如果关于个人所得税真的如被上诉人所言,应该有上诉人缴纳,那签订合同时就应在买受人承担的税、费一栏中通过填表打的形式写清楚。

通过对上述买卖双方意思和语境的分析,以及相关证据的佐证,可以清晰的看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深入调查签订合同的背景和了解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错误的机械套用《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做出错误的裁判。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日期应该从2XX年1月26日起算至2XX年2月9日房屋实际过户之日止是错误的。

我们认为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上诉人有理由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真实情况是,2XX年1月26日下午,交易双方和中介在昌*建委开始办理过户手续时,中介拿出一些过户材料要求卖方签字,卖方拒绝签署《满五年唯一生活用房》,并借口上厕所,离开过户大厅,后始终没有出现,当天无法完成过户。

1月至11月,买方多次催促中介(国红吉)解决问题,并曾到中介店找中介协商,中介说卖方应当签字,不应该产生个税,另外签署合同时,中介讲,如果有清单之外的其他税费,中介会承担,因此,买方没有同意支付个人所得税。

2XX年11月11日卖方在明知买方已经交付一半购房款,并将另一半购房款汇入卖方账户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隐瞒不止一套住房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真实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骗取中介和买方的信任,称其房屋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促成交易的目的,至此引发矛盾后,卖方不是采取积极的方式解决矛盾,而是通过律师来歪曲合同签订的原意,蒙骗一审法院,骗取违约金和律师费达13万多元,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意思,且没有认真分析研究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草率做出错误判决。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卖方诉请的违约金是五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而律师费却高达8万元。

在*,当事人为了5万多元利益,却承担8万元的律师费案件是不是就这个案件出现了。

而且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到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情况,做出极其荒唐的判决,本案的判决结果,我们认为完全是一起卖方恶意不履行合同,律师参与挑**讼,法官极其不负责的草率错误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有结婚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查询单、详情单、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我们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过错,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清晰的知道,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始终积极严格履行合同交易义务,并完成了高达万的付款义务,(其中5%首付款按时付给卖方,剩余5%尾款也通过资金监管方式按时汇入卖方账户),其主客观善意交易非常明显,上诉人如此善意行为,不可能也不会为了44元的个人所得税而使自己产生无法过户的风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做出错误判决。

我们认为在违约责任没有划清的情况下就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积极和善意的,由于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为了促成交易,才导致过户失败,责任不在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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